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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明燕与织金县水务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燕,织金县水务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539号原告:陈明燕(又名陈明艳),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彦,织金县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织金县水务局,住所地:织金县双堰街道双堰路63号。法定代表人:洪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燕与被告织金县水务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彦,被告织金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织金县水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1年我退伍被安排到被告下属单位牛昌桥电站工作,月工资30元。1992年4月27日,织金县人民政府行文件明确对装机容量5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按照企业管理办法,归口由被告管理。1993年2月8日,被告行文明确我任牛昌桥电站的出纳。1997年12月29日,被告行文调我到落东河电站工作。因家庭需要照顾,我在落东河电站工作4个月后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3年10月,我得知落东河电站因国家修建洪家渡电站蓄水被淹没,电站的职工得到了补偿。我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恢复工作,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9月10日,我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我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不予立案受理。之后,我向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无果。织金县人民政府行文将乡镇电站划归被告单位管理后,落东河电站属被告管理我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我停薪留职期间没有在被告单位劳动和领取报酬,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对落东河电站职工作一次性补偿时没有通知我存在过错,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当事人质证:⒈书证:身份证、退伍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和参军退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⒉书证:织金县人民政府织府[1992]53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织金县人民政府行文明确将全县装机容量为5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归口被告管理,同时明确各电站职工按1991年末人数为基数,由被告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定员,编制工资基金,实行定员定额管理,电站职工为集体合同制工人,聘用或解聘由企业书面报被告审批。经质证,被告织金县水务局无异议。⒊书证:织水党(1993)4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行文安排原告在织金县牛昌桥电站工作。经质证,被告织金县水务局无异议。⒋书证:织水党发(1997)09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织金县牛昌桥电站工作19年后,原织金县水电局行文调其到落东河电站工作;2、原告与被告织金县水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⒌书证:停薪留职申请书、原织金县水电局局长黄通华写给落东河电站的函各1份,用以证明其停薪留职系经落东河电站站长同意。经质证,被告对停薪留职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⒍书证:原织金县水利局于2014年5月1日关于对原告回复工资待遇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知道落东河电站被水淹没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3年就知道落东河电站被水淹没,直到2014年才主张权利。⒎书证:织金县中医院转诊审批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反映问题时是在其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其所作的问话笔录时间应是2013年,被告写成2003年,其因头晕未校对就在笔录上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⒏书证: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的信访答复意见1份,用以证明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⒐书证: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⒑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落东河电站是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电站的盈利要上交水电局统一管理,落东河电站被水淹之前,我一直在该电站上班,我们领取的工资是由电站自收自支,不由水电局发放,水电局也没有给我们打考勤。2005年,因修建洪家渡电站,落东河电站被水淹。2013年,陈明艳到我家问我电站被水淹后,是怎样得补偿的,我告诉他补偿是按每年500元的标准,以工龄计算,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知道落东河电站被水淹没后,该电站的其他职工已经获得补偿。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落东河电站是2005年被水淹没的证言不属实,对该证言的其余内容无异议。⒒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与陈明艳是邻居,2013年冬天,我在陈明艳家烤火,我听到我家邻居何言芳给陈明艳说,陈明艳工作的地方被水淹了,何言芳的外家住在落东河),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知道落东河电站被水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⒓书证: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明燕又名为陈明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⒔书证:邮政快递回单,用以证明其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不予立案,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反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未显示所邮寄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织金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织金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供法庭主持当事人质证:⒈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⒉书证:织金县人民政府织府专议(2015)39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落东河电站因修建洪家渡电站被水淹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⒊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陈述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落东河电站职工,其从2003年就知道落东河电站被水淹没。经质证,原告对笔录上记载其于2003年知道落东河电站被水淹没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⒋书证:织府办[2014]252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织金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原织金县水利局更名为现织金县水务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⒌书证:织金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落东河电站由于洪家渡电站修建被淹没,于2004年初洪家渡电站下闸蓄水前关闭并予以拆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6、7、10、13,因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证明原告停薪留职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是对原告的信访意见进行答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10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系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13并未体现邮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981年原告当兵退伍,由原织金县牛场区政府安排到牛昌桥电站工作。1992年4月27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织府[1992]字第5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全县50千瓦以上水电站归口县水电局管理的决定》,规定:“县水电局对全县装机容量5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按照企业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人事、统一全县农村电气化的四统一管理,但电站的税收仍属当地乡(镇)。二、归口后,县水电局要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四统一的原则下,各电站可成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实体,负责该地区的发、供、用电及多种经营。三、为强化统筹功能,除电力公司外,各电站产生的利润和按规定提取的大修费及折旧费、一律上交县水电局专项存入银行,由水电局统筹,有计划地用于各企业及供电片区电力事业的巩固、发展和还贷。四、各电站的正副站长、主管技术员、会计等由水电局考察并征求所在乡(镇)党委、政府的意见后,正式行文任命。五、各电站职工按1991年年末人数为基数,由县水电局配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定员,编定工资基金,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六、电站职工仍为集体合同制工人,聘用或解聘由企业书面报县水电局审批”。1993年2月8日,被告织金县水务局的前身织金县水利电力局行文织水电(1993)04号《关于谢少武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明确原告任牛昌桥电站的出纳。1997年12月29日,该局下发织水党发(1997)9号《中共织金县水电局党组关于胡国义等同志任免职及调动有关人员工作的通知》,调原告到落东河电站工作。1998年4月8日,原告向落东河电站申请停薪留职,该电站于同年5月15日签字盖章同意原告停薪留职。2004年初,洪家渡电站下闸蓄水,落东河电站被关闭并予以拆除。电站的职工因此得到以500元/年标准、按工龄计算的补偿。2014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要求恢复工作及解决工资待遇,被告单位作了谈话记录,并于同年5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要求恢复工作及工资待遇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反映的诉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陈明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告知原告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毕节市信访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毕信复告[2014]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26日送达给原告。同年9月10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织劳仲不字(2014)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给原告。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其于2013年10月知道落东河电站被淹没、电站的职工得到补偿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国家修建洪家渡电站,落东河电站被水淹,已于2004年初被关闭并予以拆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2、原告对其在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在法定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不予立案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在电站工作期间,工作考勤是由电站负责管理,工资是从电站领取。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织金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明确规定将全县50千瓦以上电站归口被告管理,被告织金县水务局仅系各电站的企业主管部门,各电站职工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于其与所在电站之间。落东河电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实体,原告在落东河电站工作,为该电站提供劳动,接受该电站的管理,并从该电站领取工资,其主张与被告织金县水务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