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月与余宪华、孙开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余宪华,孙开礼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4847号原告王月,女,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余宪华,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孙开礼,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王月诉被告余宪华、孙开礼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月、被告余宪华、孙开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购有货车一辆,因被告经营的矿山需要运输硅沙,2011年,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后双方经结算,运费为616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欠款由两被告分期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164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164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宪华辩称:因经营矿山,被告现尚欠原告运费61642元属实,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以上共计357642元。原告诉称的471642元,部分是利息。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71642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孙开礼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欠款471642元,但因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宽限期,并在利息上作一定的让步。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开礼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开办有矿山,需要货车运输硅沙,故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2011年,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1642元,被告孙开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月运费陆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61642.00元),欠款人:孙开礼,2012年4月21日”,落款处有被告孙开礼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之后,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购买了原告的货车,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车款并归还借款,2013年4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月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每月利息捌仟贰佰元,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余宪华、孙开礼,2013年4月19日”,落款处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对上述两笔欠款、借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孙开礼、余宪华借王月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运费陆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61642),合计总款肆拾柒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471642),现作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4年10月5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2、在2014年11月5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3、余下贰拾柒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271642)在2015年3月1日以前还清。4、以上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就按2013年4月19日商定的利息计算并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还款日,如果到期还清就不计利息。5、如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款,陆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61642),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2%/月)到还款日。……借款人:余宪华、孙开礼,日期:2014.9.5……”,落款处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之后,被告均未按上述期限还款,现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欠款471642元,有被告孙开礼出具的《欠条》、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且庭审中,两被告对欠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164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以6164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均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为月息2%,2014年9月5日的《还款计划》对利息计算标准再次予以确认,同时明确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庭审中,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利息不得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应当说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及欠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宪华、孙开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民币471642元给王月,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164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19元,减半收取5959.5元,由被告余宪华、孙开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