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安与剡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剡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13号原告:王安,男,I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剡虎兵,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安诉被告剡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剡虎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剡虎兵支付王安劳务费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夏季王安为剡虎兵承包的彭阳县古城镇高庄小学硬化校园工地拉料,工程结束后,剡虎兵欠王安劳务费4860元,后经王安多次催要,剡虎兵于2014年12月14日给王安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剡虎兵未答辩。王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剡虎兵于2014年12月14日给王安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剡虎兵欠王安劳务费4860元的事实。对王安提交的证据,剡虎兵虽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安诉剡虎兵欠其劳务费4860元,向本院提交了剡虎兵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剡虎兵在给王安出具欠条后近两年未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王安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王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剡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剡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劳务费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剡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翠兰审判员王月凤人民陪审员姬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