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彭福元与马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元,马秋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869号原告:彭福元,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马秋英,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彭福元与被告马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曲仁水泥总厂西区23栋4号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经双方商量同意进行房屋买卖并签订了有关协议,双方约定,如原告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须及时配合。可之后原告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不理不睬,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意刁难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马秋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韶关市曲江县龙归镇曲仁水泥总厂的职工,均居住在该厂宿舍区。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县××(现为武江区××水泥总厂西区××房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9.73平方米,房屋转让价7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需将房产证、使用证、总厂转让合同一起交给乙方。《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转让款7500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曲江县××(现为武江区××水泥总厂西区××号,房屋来源为1998年房改售房,权属人马秋英,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49.73平方米,共有主房两间,厨房一间,均为砖瓦结构平房。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按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及产权证移交义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完成,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福元与被告马秋英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位于韶关市曲江县龙归镇(现为武江区龙归镇)曲仁水泥总厂西区23栋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彭福元所有。被告马秋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福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马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劲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露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