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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丛占军与被告庐山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占军,卢山山,丛占军,卢山山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710号原告丛占军。委托代理人赵宝余。被告卢山山。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原告丛占军与被告庐山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占军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在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女孩丛薇,现年6周岁,男孩丛天恩,现年两周岁。2015年7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却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将男孩卖给其二叔的一个哥们抚养,造成孩子得不到母爱,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因孩子不在身边,被告也不履行半年或一季度发一次孩子的生活照的约定,还有原告及孩子姐姐的要求见孩子,尤其是女孩天天和我们说想我的弟弟,为了让他们姐弟相见,被告却一口拒绝,让原告出资5万元,否则这辈子就不让见。请求判令孩子丛天恩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和抚养。被告庐山山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我将孩子交给他人抚养纯属子虚乌有,严重违背事实。我再婚后一直在河北省我二叔家居住,孩子的继父为我二叔开车,我做服务员工作,雇佣保姆照顾孩子。二、孩子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其成长。原告已再婚,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经济困难,孩子的姐姐都一直由奶奶来带,其基本的生活都成问题。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登记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抚养,家人都喜欢他,我愿意抚养,且我与孩子继父有固定收入,我们与孩子已经有了很深的感情,孩子与原告生活无论从精神到物质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丛薇(2009年10月2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长子丛天恩(2014年5月2日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均已再婚。被告现做服务员工作,丈夫为大车司机,收入较固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申请的证人卢金龙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其有效。双方离婚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今,原告提出变更丛天恩的抚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丛天恩,原告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有条件并表示愿意继续抚养丛天恩,且丛天恩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居处和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占军要求被告庐山山将丛天恩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和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