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维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维成,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维成在前往内蒙古棋盘井镇的客车上认识了宁县妇女王某某,聊天中王某某告诉朱维成其已婚,因受不了丈夫殴打离家出走。朱维成便提出给王某某介绍对象且让王某某称其哥哥,王某某表示同意。在棋盘井镇朱维成通过工友小张(身份不详)将王某某介绍给环县一个叫平某的男子(身份不详),向平某索要好处费15000元,分给小张3000元,其余被其据为己有。十几天后,因王某某不愿意在平某家生活,朱维成便退还平某介绍费,将王某某接至其在镇原县的租住处。同年4月4日,被告人朱维成通过其姐夫白某1将王某某介绍给环县农民白某2的儿子白某3为妻,介绍时称王某某是其外出打工时遇见的孤儿,并���白某2索得好处费23000元。2016年2月9日,王某某父亲王某得知女儿在白某3家,便来到白某3家将王某某带回,并告知白某3王某某已婚的事实。白某2父子得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朱维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维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人王某某、白某3、王某、白某1的证言、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维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维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维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维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维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审 判 员 乔维贤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