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东村20栋楼下,趁被害人司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艺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之际,窃得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含车钥匙及充电器),现已发还被害人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