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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金莲诉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莲,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896号原告陈金莲,女,土家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平,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陈金莲与被告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丁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5年9月31日利息12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丁平于2014年4月向陈金莲借款24.9万元,丁平偿还4.9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两次于2015年1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分别偿还1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丁平一直未予偿还,故致成讼。丁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金莲提交了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陈金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借据附还款协议生效,432424196601126031,借款日期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丁平”,该证据能够证明丁平向陈金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丁平尚欠陈金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丁平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利息欠条1份,拟证明丁平尚欠陈金莲至2015年9月31日止利息12000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师门县支行及石门农村商业银行雁池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陈金莲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支丁平90000元,2014年3月12日取现支付49000元,2014年3月16日取现支付49000元给丁平的事实;程梅香、邵启成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丁平向陈金莲借款200000元,并见证丁平与陈金莲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丁平向陈金莲借款2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金莲与丁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对陈金莲要求丁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9月31日前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金莲要求丁平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平偿还陈金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即至2015年9月31日前未支付利息12000元,另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梓龙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然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