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以平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以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以平,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南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5月15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以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00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龚以平在担任南漳县委统战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支出等手段贪污公款98395元。具体事实如下:1、贪污公款1万元的事实。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龚以平以招商需要经费的名义,从南漳县委统战部财务报账员雷某某处借款10000元。后龚从此款中拿出2000元交给该部副部长赵某某用于本单位公务开支,并让赵与雷直接结算。龚将剩下的8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2012年10月,龚以平找到南漳县财校路口经营副食的老板王某某虚开了10020元金额的购酒发票连同其平时的公务开支票据一起交给了雷某某,并安排雷某某冲销龚以平的借款。雷某某报账后,冲销了龚以平的借款8000元,并将剩下的2000元连同龚以平报销的其他费用一起,交给了龚以平,龚以平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贪污公款15000元的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龚以平以招商需要经费的名义,从南漳县委统战部财务报账员雷某某处借款10000元。龚为冲销此款,找到南漳县财校路口经营副食的老板王某某虚开了1.5万元的购酒发票。2012年12月,龚以平与雷某某结算时,将此发票交给了雷某某,让雷冲销其借款1万元。雷某某报账后,除冲销了龚以平的借款1万元外,将剩下的5000元现金交给了龚以平,龚以平将1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3、贪污公款73395元的事实。2011年5月,被告人龚以平的长子龚某甲被安排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工作。龚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在南漳县经济开发区领取工资福利共计62416.00元。2012年6月1日,龚以平让南漳县委统战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向南漳县编委呈报了将龚某甲人事派遣到县委统战部的报告。2012年8月,南漳县编委批复同意。随后龚以平让县委统战部干部高某某在南漳县人社局给龚某甲办理人事派遣手续时,将龚某甲的用工合同和起薪时间提前至2012年元月。自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龚某甲未到南漳县委统战部工作的情况下,该部给龚某甲发放工资福利等共计87098.80元,龚某甲实际领取73395元。龚某甲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1月,龚以平主动向县委统战部领导报告了龚某甲重复领取工资薪酬的事实,1月23日向县委统战部退还龚某甲领取的全部工资;2015年9月,龚以平到案后,向检察院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公款25000元的事实,并退缴了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通知及财务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龚以平的供述与辩解等。且龚以平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龚以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已追缴的赃款98395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龚以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以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子龚某甲在南漳县经济开发区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在编制部门将龚某甲人事派遣到县委统战部且龚某甲未在统战部上班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将龚某甲的用工合同和起薪时间提前至2012年元月,为龚某甲编制工资表,在县委统战部重复领取工资73395元;龚以平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2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龚以平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其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龚以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原判认定龚以平明知其子龚某甲在南漳县经济开发区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在编制部门将龚某甲人事派遣到县委统战部且龚某甲未在统战部上班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将龚某甲的用工合同和起薪时间提前至2012年元月,为龚某甲编制工资表,在县委统战部重复领取工资73395元,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25000元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通知,财务凭证及上诉人龚以平的供述等,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根据龚以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全部退缴赃款等情节后,判处龚以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黄淑荣审判员 闫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