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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与吴苗忠、郑菊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吴苗忠,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320号原告: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盛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夏飞,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苗忠,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郑菊香,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月星,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郑文武,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与被告吴苗忠、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苗忠、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苗忠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吴苗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吴苗忠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吴苗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苗忠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6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651112016000240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苗忠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7.6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未按期清偿其他第三人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号为6511320160002047。同日,被告陈月星、郑文武在合同号为65113201600020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郑菊香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吴苗忠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5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苗忠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后又得知被告吴苗忠已有作为被告的数笔诉讼正在进行。因此,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苗忠、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苗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月星、郑文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郑菊香出具保证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苗忠提供了贷款,被告吴苗忠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吴苗忠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苗忠返还未到期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苗忠返还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苗忠支付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对吴苗忠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苗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90元,由吴苗忠、郑菊香、陈月星、郑文武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