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艳,杨子雄,孟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943号原告高美艳,又名高飞艳,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铧山社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6********。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河畔路东。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5********。被告杨子雄,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李家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5********。被告孟丽霞,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子雄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3********。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旺,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美艳与被告杨子雄、孟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003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子雄、孟丽霞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6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雄、孟丽霞未到庭,其二人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子雄称最近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言明短期周转欠款无息,随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子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子雄、孟丽霞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子雄系男女关系,因原告称要跳楼,且被告杨子雄当时喝醉了,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故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另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杨子雄与原告不正当的关系下产生的,故不涉及被告孟丽霞,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杨子雄、孟丽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高美艳的艳字不相符,且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借据因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杨子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子雄向原告高美艳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子雄与孟丽霞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子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符合当地当时小额借款的经济现状,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的债权人名称虽与原告名字不符,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就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原告的债权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孟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杨子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丽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子雄、孟丽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美艳借款5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子雄、孟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