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太和大道行驶至富源小区门口时,与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检测,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太和大道行驶至富源小区门口时,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检测,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前科情况核查表、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刘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