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玉仙与周雪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仙,周雪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主要负责人: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玉仙因与被上诉人周雪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玉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493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手镯损失2500元没有依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手镯的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200元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手镯损失认定金额符合事实。周雪景未答辩。谭玉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谭玉仙各项损失2697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周雪景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沿该道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汤春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人:谭玉仙和汤淦),造成车辆及谭玉仙所戴物品受损,汤春新、谭玉仙和汤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雪景负全部责任,汤春新、谭玉仙、汤淦无责任。谭玉仙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肘、左膝部软组织伤。苏L×××××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玉仙伤前在天津市津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汤春新的损失7882元(含其车辆损失775元),汤淦的损失847.4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谭玉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周雪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玉仙各项损失;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谭玉仙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4.6元、误工费94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手镯2500元。以上合计为4044.6元,由于周雪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玉仙。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玉仙各项损失4044.6元;二、驳回谭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谭玉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1、关于认定交通费1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谭玉仙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往返医院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2、关于认定其衣物损失2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既未提供衣物购买时的凭证,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并无不当;3、关于认定手镯的损失25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手镯于2000年前后购买,购买时价格为5000左右,但未提供购买时的发票及手镯的产地、质量等凭证,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酌定手镯的损失25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有异议,申请对手镯的价格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谭玉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