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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72号原告覃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住所地晴隆县紫马乡石头田村云盏组。法定代表人陈礼点,系该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战修,系该煤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继标,系该煤矿安全矿长。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下称“久丰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被告久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战修、陆继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久丰煤矿聘用原告为瓦检员,双方仅仅签订201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余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拒绝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4个月,其中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每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500元(4500元每月×17个月,不含已支付部分)及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4500元每月×3.5月)。原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覃某某的工作证、临时居住证、瓦检员的职位证件、久丰煤矿职工花名册,用以证明覃某某系久丰煤矿的工人。被告质证称,临时居住证无异议,但职工花名册无久丰煤矿的公章。3、覃某某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折,用以证明覃某某在久丰煤矿工作期间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每月。被告质证称,覃某某的工资实际为4000元每月,有500元是作为每月考勤奖,如果工作不出安全事故,则奖励500元。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程序合法。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上列证据1、2、4,客观、真实、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庭审查实,覃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应以本院查实为准。原告覃某某申请证人覃磊、杨启江出庭作证:1、覃磊证言,我在久丰煤矿任瓦检员,与覃某某是同事关系。进煤矿工作的时候,每月工资4500元和四天假期,后煤矿突然变卦,对我们说愿干的就继续干,不愿干的就走,煤矿通知我们拿工资走,我们拿到工资后就走了。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工资不是4500元每月,为4000元每月,有500元作为安全考核奖励,不作为基本工资。煤矿经过多次协调,是原告等人自愿提出不干,提出离职,并非煤矿强制要求他们不干。2、杨启江证言,我在久丰煤矿任运输工,后给煤矿的外包队干杂工。覃某某每天在煤矿干完工就回家。2015年7月1日后,不知道什么原因煤矿把他们开除了。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杨启江属运输工,与覃某某不属于一个部门,且杨启江系给外包队做杂工,其不能证明覃某某每天做什么,其亦无依据证实煤矿开出覃某某等人。上列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覃某某在久丰煤矿工作的事实,不足以证实系久丰煤矿开除覃某某。被告久丰煤矿辩称,煤矿减掉工人每月四天的假期,并不是永久性减少,而是煤矿面临一级质量检查。原告覃某某等人罢工要求增加600元工资,经过三次会议协调,煤矿同意增加300元工资,但是他们不同意。煤矿不可能因为他们罢工而停产,故而煤矿要求覃某某等人工资增加300元后,愿意干的就继续干,不愿意干的就结算工资走人,覃某某等人便结算工资走了,并不是煤矿拒绝用他们。原告所诉煤矿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证实。被告久丰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久丰煤矿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久丰煤矿聘用覃某某为瓦检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4天假期,月基本工资4000元,另有500元作为安全考核奖励,已按月发放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覃某某继续在久丰煤矿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因久丰煤矿面临一级质量检查,遂通知员工临时取消每月4天的假期,覃某某等人便要求久丰煤矿每月增加600元工资,久丰煤矿组织召开三次协调会议,同意每月增加工资300元,要求工人愿意继续在煤矿工作的就留下,不愿意的就结算工资离开。后覃某某等人与久丰煤矿未能达成统一意见,2015年7月1日,覃某某与久丰煤矿结算工资后离开。覃某某在入职久丰煤矿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由久丰煤矿办公室审核,上交总经理审核通过后造册成为久丰煤矿的员工,申请表载明有工种、待遇及相关纪律要求。另查明,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晴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覃某某与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覃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但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前款处理。”、第二十六条第(2)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在2008年1月1日后用工的,自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支付11个月;”。覃某某与久丰煤矿于2014年2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覃某某仍在久丰煤矿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久丰煤矿应向原告覃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每月4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资,应再支付差额44000元。至于原告覃某某请求经济补偿的问题,久丰煤矿与覃某某等人就要求增加600元工资进行协商,久丰煤矿仅同意增加300元工资,要求覃某某等人愿意继续工作的就留下,不愿意的就结算工资离开,覃某某不同意便结算工资自行离开久丰煤矿,因此其请求经济补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昌  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高云(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