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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黄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军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俊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塑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4月16日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性已被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所认可,当事人的补偿约定不损害光仁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严格遵循约定履行;(二)系争约定是王军平与黄惠忠共同签署的内部约定,与第三方并无关联,至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塑灿公司按照约定放弃了对光仁公司经营权、债权债务及善后事宜的处置权,由海俊公司经营和处置了光仁公司的全部事务,故塑灿公司有权主张人民币17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费用。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塑灿公司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塑灿公司要求支付174万元补偿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塑灿公司认为约定的补偿款系其放弃经营权的对价,故无论海俊公司是否实现动迁利益均与其补偿款的支付无关。根据协议约定,塑灿公司出让经营权,其对价并非仅获得系争补偿款,而是包括可能实现的部分动迁利益及应收账款的权益等。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是在海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至承包经营结束时按照198万元的基数,扣除塑灿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每年已经提取的承包费用,将余额一次性支付塑灿公司,而实际上协议履行期间不仅动迁利益未能实现,至2010年11月海俊公司已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光仁公司,双方在决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塑灿公司要求海俊公司继续支付补偿款项174万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塑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塑灿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