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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8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肖明杰与肖茁、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杰,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肖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654号原告:肖明杰,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重庆国际商会大厦4楼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4N577H。法定代表人:赵洋,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涛,男,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族仁,男,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肖茁,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开小学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朱神鹰(肖茁丈夫),男,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肖明杰与被告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家联行公司)、肖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杰,被告肖茁的委托代理人朱神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家联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杰,被告肖茁的委托代理人朱神鹰,被告小家联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杰诉称,被告小家联行公司租赁被告肖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号附3号5-1的房屋。2016年6月8日,被告小家联行公司未安装好卫生间水龙头,大量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位于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号附3号4-1)大面积渗水,两间卧室、一间书房发霉甚至损坏(含照相机一台)、墙体涂料因渗水脱落、发泡、变色,造成原告房屋原租户刘荣鑫无法居住而退租,导致租金损失8310元。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切责任和造成的一切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4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费8310元(每月租金1385元*6个月)。被告肖茁辩称,本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号附3号5-1的房屋在2016年5月通过小家联行公司出租给案外人,本被告与小家联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由小家联行公司进行管理,卫生间漏水是因为小家联行公司更换水龙头引起的,所以责任应该由小家联行公司承担,并没有造成40000元的损失,同时也不应该赔偿6个月的租金损失,因原告陈述其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了,就应该有租赁合同的期限,如果合同解除应该有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无法判断是因为漏水导致无法出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家联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事情发生之后本被告一直配合处理,只是原告不接受本被告的处理方式,导致房屋空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3-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肖茁是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3-5-1#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5月14日,被告小家联行公司(乙方)与被告肖茁(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3-5-1#房屋委托给乙方出租,租赁用途为居住。乙方代甲方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甲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代理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甲方应于2016年5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乙方将房屋收回。每月租金1400元,出租代理期限内甲方同意每年预留30天作为乙方工作期,工作期后开始计算租金,即出租代理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1个月房屋。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破坏造成损坏的,乙方负责监督承租人修复。委托期内,甲方不得私自进入该房屋,若有特殊情况,应提前通知乙方,由乙方联系承租人共同进入。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16年6月,被告小家联行更换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3-5-1#房屋卫生间内的水龙头,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大量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3-4-1号房屋渗水。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号3-4-1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取了评估机构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该评估公司发出评估委托书,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发出复函,该复函载明:由于对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需要提供房屋装修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等相关材料证明,现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无法对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项目无法完成,予以退回。本院重新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取评估机构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6年9月9日发出评估委托书,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发出复函,该函载明:通过跟原告了解情况并收集部分现场照片后,本次涉及的财产损失包括墙体、地面、电线电路等受损度,需要造价人员进行组价鉴定,但由于本评估公司在短时间内暂时找不到相关造价人员一起参与该项目,无法开展工作,故退回此次司法评估委托。2016年10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号3-4-1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查看到:该房屋的两间卧室的衣柜柜底部分面积有发霉的痕迹,卧室的墙壁有部分发霉的痕迹,衣柜的背立面未发现受潮发霉的痕迹,衣柜门小部分有少许变形痕迹,卧室木地板未发现有明显受潮的痕迹;书房顶面是铝扣板,未发现有受潮痕迹,书房的墙面有部分发霉的痕迹。本院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数张。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号3-5-1房屋的卫生间于漏水发生第二天进行了修复便不再继续漏水。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所有的房屋是在2001年购房后于2002年进行的装修,原告举示了照片数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因为漏水导致衣柜变形、发霉、墙壁发泡、发霉、木地板变形。原告还举示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荣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荣鑫租赁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月租金为1385元/月,因漏水导致刘荣鑫退租,对原告造成了每月1385元的租金损失。二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无法凭该租赁协议便证明漏水导致承租人退租并对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原告还陈述因漏水导致承租户刘荣鑫的照相机被损坏,其还未向刘荣鑫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该照相机被损坏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肖茁提交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家联行公司、肖茁对漏水的原因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被告小家联行公司,还是被告肖茁对漏水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茁是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其所有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发生损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肖茁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但本案中被告肖茁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3-5-1#房屋出租给被告小家联行公司,被告小家联行公司向被告肖茁支付租金,并实际控制该房屋。因此,被告小家联行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承租人,而不仅仅是帮助被告肖茁转租房屋的中介公司。被告小家联行公司在承租使用房屋期间更换水龙头操作不当,是实际的侵权人,引发侵权行为的发生,被侵权人即原告应向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费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费40000元。原告举示的照片不能完全证明其损失及金额,经本院两次组织选取评估机构但均因无法展开评估工作被退回委托,鉴于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结合本院前往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查实的情况与房屋已进行装修的间隔时间(2002年进行的装修,距漏水事发时间已14年之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修复的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裁判该财产损失费为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照相机被损坏的损失,首先,原告现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照相机系因本次漏水事件被损坏,其次,据原告陈述,受损的照相机系案外人刘荣鑫所有,原告并非该照相机的所有人,且原告也并未实际向刘荣鑫对照相机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侵权人就照相机受损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费831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与刘荣鑫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只是约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基本的租赁时间、租金等事项,该协议本身并不能反映出该租赁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反映出因房屋漏水导致了刘荣鑫退租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其次,根据本院前往房屋现场勘验查看的情况来看,被告肖茁所有的楼上房屋卫生间漏水并不是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经被告小家联行公司及时修复,事发第二天便不再继续漏水,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现场也并未看出其受损程度导致完全无法实际居住使用。综上,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明杰财产损失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04元,此款限被告小家联行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明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