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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华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正华汪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强,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正华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正华汪某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汪正华汪某醉酒后驾驶沪A×××××号福特越野车,沿固始县固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陈路蒋集镇三里村路段时,遇竹显珍驾驶三轮人力车沿固陈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竹显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竹显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检验,汪正华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4mg/100ml。该起事故中,汪正华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正华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正华汪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正华汪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保护现场并对被害人积极抢救,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不大、真心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汪正华汪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沪A×××××号福特牌越野车,沿固始县固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陈路蒋集镇三里村路段时,遇竹显珍驾驶三轮人力车沿固陈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竹显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汪正华汪某用肇事车辆将竹显珍送往医院抢救,竹显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医院将肇事司机汪正华汪某控制并移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2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汪正华汪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要求。2015年12月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汪正华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4mg/100ml。2015年12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竹显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正华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夜间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竹显珍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同日,竹显珍的亲属王照文、王福军、王福勇与汪正华汪某的父亲汪世全达成赔偿协议,汪正华汪某赔偿竹显珍的安葬费等33万元,被害方对汪正华汪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正华汪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汪正华汪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汪正华汪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汪正华汪某驾驶机动车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正华汪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向民警投案的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被告人汪正华汪某持有C1驾驶证和驾驶车辆的情况。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汪正华汪某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10、证人韩某、杨某、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被告人汪正华汪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竹显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3、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证明汪正华汪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14、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正华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正华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正华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救助,没有离开现场的故意,并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正华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