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辉与谢宝琪、冯汉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辉,谢宝琪,冯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辉(曾用名谢宝信)。委托代理人:高和强,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汉琼。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辉因与被上诉人谢宝琪、冯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8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借款70000元本金及利息8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没有参与被上诉人等人合伙承包经营防城港建设工程业务,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全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和特征,被上诉人亦确认借领到上诉人7万元本金的事实。谢宝琪、冯汉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借贷纠纷,既没有提供借款协议亦未能提供借条证实,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借条是其拼凑而成的,不具备借条形式。事实上本案钱款是因合伙形成的,就算假设存在借款,从1996年至今也长达20年,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谢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两被告支付从1996年6月1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为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用名谢宝信,与被告谢宝琪系同堂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原告及被告谢宝琪、案外人刘x康、谢x、罗x庚五人共同合伙承揽防城港一建筑工程,由被告谢宝琪作为合伙管理人负责各项合伙事宜。其中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原告130000元、被告谢宝琪30000元、案外人刘x康20000元、谢x和罗x庚40000元。在合伙工程开工后不久已从工程款中退回投资款60000元给原告,尚余70000元合伙投资款。后因工程发包方原因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谢宝琪作为合伙人代表曾起诉要求发包方退还工程定金及拖欠的工程款,但官司胜诉后至今未能追回任何执行款。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7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字据所记录有多项信息,其中“贵港市借邓x云现金陆万元正;柳州市借谢宝信现金柒万元正;一共壹拾叁万元正在宝琪哥手”系原告所写,“以上两项已实领到此款投入防城工程用宝琪草,96年6月11日”系被告谢宝琪所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谢宝琪借款时间长达20年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均表示原告与被告谢宝琪、案外人刘x康、谢x、罗x庚曾共同合伙到防城港承揽建筑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宝琪及案外人刘x康、谢x、罗x庚存在合伙关系。原���主张被告谢宝琪向其借款70000元用于投资防城港工程,并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字据一份,但该字据内容未能反映被告谢宝琪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亦没有贷款人、借款人签名等借条必备的要件,且被告谢宝琪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谢宝琪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谢辉已预交),由原告谢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7万元,并提供字据一份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该字据并没有借款人签名,亦未就借款关系人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有明确约定,凭据该字据并未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在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人亦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字据是形成于1996年,至今已长达20年,从到案证据看,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就该钱款提出过自己的权利主张,这也与常理不符。为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请况,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谢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