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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丽华诉被告沈雪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华,沈雪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107号原告彭丽华。委托代理人邓人杰。被告沈雪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原告彭丽华诉被告沈雪忠(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驾驶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漕廊公路松卫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0.7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9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517.7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8,417.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3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33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与上海金山区国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8,7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酌定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项合计11,2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6、手机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定损凭证或与本案关联性方面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7,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607.7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7,000元,余额为13,60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607.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雪忠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