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楠、田小波与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楠,田小波,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2362号原告孟楠,女。原告田小波,男。委托代理人路畅。委托代理人袁君君。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克峰。委托代理人王仲毅。原告孟楠、田小波与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武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楠、田小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君君、被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我们在被告处购买了华府丹郡北区一期房产(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楼,建筑面积73.65平方米),房产总价值358480元。该房产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5月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办理房证所需材料,导致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0022.6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办理房证的原因是因为苏家屯区土地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造成被告房屋整体不能办理相关的房产局办理房证事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由出卖人协助办理,没有其他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建筑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第B1#幢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73.65平方米)房屋一处,总房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肆佰捌拾零整”(358480元),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现二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证违约金人民币2002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对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2002.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楠、田小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违约金人民币2002.26元;二、驳回原告孟楠、田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