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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黄银松、曹月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陈仙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陈仙桃,长沙县新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辛,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月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明。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征,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仙桃。委托代理人:齐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新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杨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水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被上诉人陈仙桃、被上诉人长沙县新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交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丧事支出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银松、曹月仙每月按月领取养老金,亦非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假条、收入证明、票据等作为证据,既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也不能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实际发生,酌情认定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未查明陈仙桃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陈仙桃在本案事故中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刑法已经达到了交通肇事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被上诉人黄银松等表示事故后未见过肇事者陈仙桃、陈仙桃的代理人亦无法出具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以证明其未受刑法追究。被上诉人陈仙桃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仙桃、新胜渣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陈仙桃、新胜渣土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因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719775元;(二)陈仙桃、新胜渣土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17时35分许,陈仙桃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县榔梨镇街道办事处东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东路桥附近工地处右转弯时,遇黄某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东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因陈仙桃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仙桃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陈仙桃,以挂靠的形式登记在新胜渣土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1、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实死者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提供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死者黄某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兄妹关系;3、黄银松,男,1933年9月26日出生,系死者黄某父亲;曹月仙,女,1935年3月21日出生,系死者黄某母亲。4、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提供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林仕家一栋802业主黄某与黄银松系父子关系,该两户乘员为一家人,且同住一起。本案经由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陈仙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主张由新胜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陈仙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陈仙桃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死者父母系拆迁后农转非户口,有养老保险,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人保长沙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伤残赔偿费用项目。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考虑到死者黄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2、死亡赔偿金。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主张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主张24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2.5元[19501元/年×5年÷4人+19501元/年×5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45000元;以上1-5项,合计698775元。认定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的总损失为698775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陈仙桃、新胜渣土公司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的总损失698775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陈仙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的损失为588775元(698775元-110000元),由陈仙桃承担;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承担588775元;5、人保长沙分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人保长沙分公司最终的赔偿责任为698775元(110000元+588775元)。综上计算,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的总损失为698775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保险金698775元;二、驳回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6元,由陈仙桃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被上诉人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被上诉人陈仙桃、新胜渣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银松、曹月仙、黄杉、黄稀、黄忠华、李清明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黄银松、曹月仙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银松、曹月仙均已年满70周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第二、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死亡事实,酌情确定其亲属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仙桃构成刑事犯罪,故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被上诉人黄银松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仙桃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