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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9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蒋新中,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新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余姚路同乐坊内遇曾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为泄愤,趁王某某不备,随手拾得一只酒瓶砸伤王某某头部。王某某遂联系付某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协商。因协商不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划伤王某某、付某、陆某某等人的腹部、手臂等部位。徐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付某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王某某、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付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付某、陆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鲁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