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韩其贵与臧东、孟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贵,臧东,孟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78号原告:韩其贵。被告:臧东,现下落不明。被告:孟丽霞,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其贵与被告臧东、孟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东、孟丽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被告臧东通过被告孟丽霞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为被告孟丽霞。2011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9月30日给原告写下了还款许诺和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两被告,2014年11月12日张店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臧东10日内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孟丽霞对上述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起诉被告20万元,是因被告臧东没有财产,孟丽霞仅有一处价值约20万元的房屋。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臧东、孟丽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臧东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韩其贵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其贵现金伍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能偿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注:每月30日付利润:贰万元正”。被告孟丽霞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孟丽霞”。2010年12月1日,原告韩其贵通过其女婿李红心的账户(账号95×××12)向被告臧东的账户(账号62×××15)打款50万元。后被告臧东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每月向原告韩其贵支付“利润”2万元,共计10万元。2012年5月5日,被告臧东、孟丽霞又为原告韩其贵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2年7月15日还款20万元;并注明:每月15日还款,还款都是本金,不要利息。同日,被告孟丽霞在该《借款协议书》上书写“臧东还不了韩其贵本金,孟丽霞还本金”。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只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将另案主张),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判决:一、被告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其贵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臧东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孟丽霞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丽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东追偿;四、驳回原告韩其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情况说明、银行转款明细、《借款协议书》、(2014)张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臧东向原告韩其贵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虽写明“如到期未能偿还”,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条》中标注部分虽写有每月30日支付“利润”的字样,但该标注出现在《借条》上,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润”应为被告臧东向原告韩其贵支付的利息。故被告臧东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每月向原告韩其贵支付的2万元,共计10万元即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上述利息已远高于法律规定,每月2万元中超出部分11500元,共计575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1年5月1日,被告臧东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4.25万元,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应为24.2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孟丽霞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孟丽霞”,且在《借款协议》中也承诺在被告臧东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丽霞为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臧东、孟丽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其贵借款本金242500元。二、被告孟丽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东追偿。三、驳回原告韩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承担493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