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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兴福与黄平、周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福,黄平,周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923号原告王兴福被告黄平被告周美利原告王兴福为与被告黄平、周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福,被告黄平、周美利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福诉称:2014年5月,被告黄平向原告王兴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四倍计算,按月收息。被告周美利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转账15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同日,被告黄平将其名下的一辆汽车(浙A×××××)和被告黄平公司杭州品集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车(浙A×××××)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截至目前,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尚欠27463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平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00元,利息74630元,合计27463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4年5月12日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实际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周美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平答辩称: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180000元,被告黄平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50000元,另外30000元是黄平向周美利的借款,由王兴福直接支付给周美利,不存在50000元的现金之说,诉状中所称的两辆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该借款;还款情况,黄平于2014年9月30日、12月25日、12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14年7月在周美利公司办公室现金还款1万元,9月在周美利办公室,原告用黄平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0元作为还款,故被告黄平已经归还120000元。另,作为抵押物的两车均被原告强行开走并有违章记录,两辆车中其中一辆为商务用车,市场上该车的月租费不低于6000元/月,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其用车的费用合计132000元,扣除仍欠付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仍应补偿被告黄平60000元并解除两车上的抵押。被告周美利辩称:不认可对黄平与王兴福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车子已经抵押不可能再对债务进行保证了,其他意见认可黄平的答辩意见。原告王兴福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有:1、个人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兴福与被告黄平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被告周美利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经查,被告黄平对借款协议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被告周美利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字有异议,对补充协议中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所签的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王兴福与黄平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黄平向王兴福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因被告周美利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且其在补充协议上进行签字,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周美利对黄平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补充协议的内容未经被告黄平的签字确认,对被告黄平不发生法律效力。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两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二份,拟证明黄平将其名下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及杭州品集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借款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借款中现金交付的部分以及黄平打款6万元归还的是该借款协议中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平对借款协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实际归还的是本案的利息,而且黄平归还的6万元时间为2014年12月以前,而借款协议是2015年2月份写的,故时间无法对应,被告周美利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借款协议所涉的金额均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三份借款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黄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万元,被告黄平通过转账已归还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经查,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平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12日、12月25日、12月29日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复印件相对应,拟证明还款的情况。经查,原告认为被告12月份归还的6万元是支付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的6万元是本案衍生的利息。经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告周美利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还款协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周美利向原告借的3万元已经转由黄平归还。经查,原告、被告黄平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黄平向原告王兴福出具的借条中有3万元是对周美利的债务承担。根据上述的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兴福与被告黄平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黄平向王兴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息: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还款保证人周美利,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黄平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日,原告王兴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平人民币150000元。同日,黄平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案外人杭州品集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克莱斯勒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黄平于2014年9月30日、12月25日、12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兴福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再查明,被告黄平向周美利借款后,由原告王兴福替黄平向周美利归还人民币30000元,各方确认该笔款项已计入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王兴福与被告黄平、周美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综合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金额,故按照实际打款凭证的金额和各方确认的借款事实,认定本案的交付金额为18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本案借款中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金额,被告陈述除打款凭证所载明归还的款项外,通过刷卡及现金交付方式已实际支付原告40000元,但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届期日最早的借款协议(2014年12月9日)所载明的还款期限晚于本案借款协议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即便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归还的金额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债务,故被告已归还原告共计8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债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利率,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计算金额,截至原告主张的计息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黄平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00元,利息3093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平以其自有车辆设定担保物权,周美利为保证人,故原告诉请周美利对实现黄平自有车辆担保物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将抵押的车辆开走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抵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其有相应诉求的,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00元并支付利息30934元(以12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兴福可就第一项对黄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美利在上述第二项所得不足清偿第一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9.5元,由原告王兴福负担人民币1166.5元,由被告黄平、周美利负担人民币154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雷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