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鲁国防与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防,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876号原告鲁国防,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马依镇小寨村,注册号520000000035164,代表人纪伟邦,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投资人。原告鲁国防与被告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国防的委托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经营煤矿设备,2012年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尚欠材料款188?75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月17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备忘录,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188?7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8?750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材料款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备忘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88?7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被告多次进行煤矿材料交易,经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88?750元,被告在对账备忘录上面确认了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88?75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结算时,对相关利息支付未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材料款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支付原告鲁国防材料款188?7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7.50元,由被告盘县马依镇五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鸿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