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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风江与刘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江,刘世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691号原告:李风江,个体。被告:刘世江,农民。原告李风江与刘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风江及被告刘世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9815元及利息8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饲养母猪,被告去我处赊料,当时说等母猪下崽之后还钱;在2016年1月5日,被告又来赊帐,说是等来年5月1日前,还清7万元,我说在6月1日前还清,被告同意,并给签署了欠据,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仅在2016年7月2日还2.5万元,8月6日还了1万元,之后再没有还过钱。被告刘世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需要原告提供欠款的详细明细;2.被告现在没有现金偿还愿意拿饲养的猪抵帐;3.当初双方协商供料时允许我赊帐,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的欠据,该欠据有被告刘世江本人签字,且记载的内容与二人庭审陈述基本相符,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因个人从事养猪需要饲料向原告赊购,并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上签字收货;被告于2016年7月2日还款2.5万元,8月6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3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价值为64895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月5日饲料款项进行结算,内容为期间被告李风江在原告刘世江处赊购的饲料款共计10992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每月2%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款的总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滞纳金;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在双方结算之前有两笔月1.1万元的饲料不是被告本人收货,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之前的货款的进行结算,即双方已经就此期间的饲料款的价格、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并付之于纸面,现被告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该约定单方面反悔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欠据上约定的欠款金额为109920元,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月2%即109920*2%=2198.4元,原告主张从约定还款至其主张权利时间4个月计算2198.4元*4月=8793元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2日之后出具的送货明细记载的金额,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经核实票据金额,被告总计欠款174815元,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欠139815元,故对于原告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风江饲料款合计139815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8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刘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秀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