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汉阳与林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阳,林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821号原告:林汉阳,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德财,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汉阳与被告林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财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德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德财2013年7月9日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8%计算,被告亲笔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诉求。林汉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因林德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林汉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德财对林汉阳起诉的事实在法定时间内无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林汉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林汉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德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汉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林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熹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