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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维祥与肖若庚、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祥,肖若庚,陈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128号原告:张维祥,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爱雪、金贵,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若庚,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晓兰,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张维祥为与被告肖若庚、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祥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肖若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若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张维祥借款36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肖若庚亲自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肖若庚、陈晓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肖若庚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来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若庚、陈晓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被告肖若庚、陈晓兰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祥与被告肖若庚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若庚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从2016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若庚、陈晓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肖若庚、陈晓兰共同偿还。被告肖若庚、陈晓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若庚、陈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维祥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肖若庚、陈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