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刑初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26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大坑农贸市场后对面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辉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50元,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辉被陇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辉手中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给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塑料包,从被告人张某某左后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6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辉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现金人民币50元,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白色VIVO手机一部、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吴耀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五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