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卢峰、卢冉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峰,卢冉,卢某,许莲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588号原告:卢峰,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冉,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莲英,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陈红,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峰、卢冉、卢某、许莲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峰、卢冉及原告卢峰、卢冉、卢某、许莲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峰、卢冉、卢某、许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8时50分左右,耿雯雯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五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卢学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卢学芸经抢救无效死亡。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2.邹平县中医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2张;3.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11份、身份证复印件7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6.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处理卢学芸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卢令元、卢令国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据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在上午9时许,下午15时抢救无效死亡,无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8时50分左右,耿雯雯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仙三路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卢学芸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卢学芸受伤。事故发生后,卢学芸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9445.24元。卢学芸尸体已于2016年8月31日火化,户口已注销。卢学芸被扶养人有:母亲许莲英,1936年9月14日出生,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居民;儿子卢某,2002年12月27日出生,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居民。许莲英育有包括卢学芸在内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女已于2001年去世,事故发生前,许莲英依靠两子女生活。本次事故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卢峰系卢学芸之夫,原告卢冉系卢学芸之女,原告卢某系卢学芸之子,原告许莲英系卢学芸之母。卢学芸出生于1970年4月16日,生前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居民;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韩晓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耿雯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错少于对方,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445.24元。该医疗费有卢学芸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73017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270元(19854元/年×5年÷2人+19854元/年×5年÷2人)]。卢学芸出生于1970年4月16日,生前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学芸被扶养人有:母亲许莲英,1936年9月14日出生,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居民;儿子卢某,2002年12月27日出生,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居民。许莲英育有包括卢学芸在内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女已于2001年去世,事故发生前,许莲英依靠两子女生活。卢学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29098.5元。按山东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刘福死亡的结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0元;5.交通费1500元。根据卢学芸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1500元。6.护理费172.85元(31545元/年÷365天×2人×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2人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卢学芸的女儿卢冉及丈夫卢峰,本院予以支持;卢冉、卢峰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吕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误工费2160.62元(31545元/年÷365天×5人×5天)。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有卢令元、卢令国、卢峰、卢冉、许丽、王海鹏、卢燕、卢则迅,结合原告的亲属状况,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其5人5天,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2547.21元。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45.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9445.2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63101.97元(782547.21元-119445.2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耿雯雯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计款331550.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峰、卢冉、卢某、许莲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119445.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峰卢某、卢延震、许莲英死亡赔偿金331550.99元;三、驳回原告卢峰卢某、卢延震、许莲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4047.5元,由原告卢峰卢某、卢延震、许莲英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