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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改判以评估后的价格支付理赔款。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违法。2、被上诉人天恒物流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估程序有瑕疵,不应被采纳。被上诉人天恒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在保险公司定损没有结论后才自行委托评估的,且评估之前已经函告了上诉人。第三方评估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瑕疵。据此,被上诉人天恒物流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天恒物流公司起诉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9,736元(其中施救费1,760元、修理费115,376元、评估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恒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的货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2015年2月10日,天恒物流公司驾驶员吴茂广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赣K1XX**货车于嘉松北路发生交通事,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天恒物流公司驾驶员吴茂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天恒物流公司的沪D3XX**货车修复费用为115,376元,天恒物流公司向维修单位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另天恒物流公司还支出了施救费1,760元、评估费2,600元。因天恒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沪D3XX**货车的维修费,天恒物流公司提交了相关有资质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天恒物流公司提交了施救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天恒物流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天恒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117,136元。一审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天恒物流公司保险金117,136元;二、驳回天恒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寄送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以“收文专用章”的形式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天恒物流公司对系争保险车辆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是否真实合理,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对此,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天恒物流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是在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但双方未就定损结论达成一致之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评估结论已经作出并交付的依据。从评估内容上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合理指出车辆第三方评估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