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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世奎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奎,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回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夏检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助理检察员赵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马世奎无证驾驶甘P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兰磨线301公里加100米处阿木去乎镇加科行政村向南五十米处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2碰撞后致其受伤,将被害人王某1碰撞后碾压致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马世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世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马世奎无证驾驶甘P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兰磨线301公里加100米处阿木去乎镇加科行政村向南五十米处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2碰撞后致其受伤,将被害人王某1碰撞后碾压致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夏河县交警大队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世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王某2无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世奎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确有发生,程序合法。2、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甘仁法物【2016】病鉴定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该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2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且其住院6天时间就康复出院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了2016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兰磨线301公里加100米处阿木乎去镇加科行政村向南五十米处;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甘P00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当场扣押了甘P0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肇事货车,以及现场事故发生地与被告人住所、受害人住所的距离及位置情况。5、被告人马世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世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该证据证实了甘P002**的重型仓栅式东风牌货车其所有人是马德胜。7、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世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王某2无责任。8、夏河县阿木去乎镇人民政府便函,该证据证实了事发地阿木去乎镇加科村村委会门前巷道为村内生活道路。9、证人马世俊的供述,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世奎于2016年5月11日晚驾驶车牌号为甘P002**的货车在自己门口倒车时与邻居家小孩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被告人马世奎的供述,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世奎于2016年5月11日晚驾驶车牌号为甘P002**的车辆在自己门口倒车的时候与小孩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被告人马世奎的基本信息,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世奎出生于1994年8月27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马世奎有投案自首情节。13、谅解书及交通事故协议书,该证据证实了案发被告人马世奎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父母王某3、当某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437000元,另支付了被害人王某2的住院治疗费用,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世奎交通肇事一案,经过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世奎无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马世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王某2无责任,应予惩处。但案发后被告人马世奎主动向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如实进行供述,民事部分双方也自愿达成协议,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家属请求对被告人马世奎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世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爱杰审 判 员  王雁鹏人民陪审员  周毛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