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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艳杰与王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杰,王继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375号原告:杨艳杰,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臣,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艳杰与被告王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被告王继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金、冯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130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月利息三分五,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仅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之间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王继臣辩称,第一、本案借款约定的期内利率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期内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息;第二、本案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且期内利率无效,因此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第三、被告已经分批次偿还了1986226.5元借款本金和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共计21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仅欠本金13733.5元,利息129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王继臣向杨艳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艳杰现金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用期限为两个月。(月利叁分伍)。”王继臣分别于2013年8月1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200000元。杨艳杰称王继臣上述还款的性质系利息,本金并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经计算,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20000元(2000000元×3%×2),自2013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8月29日,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332000元(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限为159天,2000000元×2%÷30×159+120000元),而被告实际偿还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932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332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1932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79856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限为62天,1932000元×2%÷30×62),而被告实际偿还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511856元[1932000元(500000元79856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按照借款本金1511856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26206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限为26天,1511856元×2%÷30×26),而被告实际偿还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238062元[1511856元(300000元26206元)];截止2013年12月6日,按照借款本金1238062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9079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限为11天,1238062元×2%÷30×11),而被告实际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47141元[1238062元(100000元9079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1147141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18354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限为24天,1147141元×2%÷30×24),而被告实际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065495元[1147141元(100000元18354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按照借款本金1065495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61799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限为87天,1065495元×2%÷30×87),而被告实际偿还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627294元[1065495元(500000元61799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按照借款本金627294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75275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限为180天,627294元×2%÷30×180),而被告实际偿还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02569元[627294元(20000075275)]。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569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杰借款5025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杨艳杰负担21278元,被告王继臣负担7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