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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梁春梅、吴海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梁春梅,吴海棠,吴华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90号。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梁春梅,女,1984年5月10日,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吴海棠,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吴华裕,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执行人梁春梅、吴海棠、吴华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春梅、吴海棠偿付借款本金109482.03元及利息395.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给申请执行人;支付滞纳金239.66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梁春梅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吴华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2元、保全费1170元、执行费15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除了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小汽车去向不明,无法扣押和处置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将被执行人梁春梅、吴海棠、吴华裕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2执4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颜 辉审判员  朱雅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