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朱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朱立丈夫),住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号。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被上诉人朱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过一份还款计划,根据该还款计划可以明确双方欠款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根据2001年沈阳市供暖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所购买房屋的陈欠供暖费承担连带责任。朱立辩称,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是第三手房主,在办理更名过户时前房主出示了上诉人原住户采暖费结清证明和原住户单位与上诉人签署结算协议书、企业亏损证明,证明该房屋采暖费已结清,被上诉人不欠采暖费。上诉人不执行沈阳市供热(2012)12号和沈阳市房产局有关供暖说明,拒绝为被上诉人供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朱立向一审法院诉请求:一、确认原告2002年9月24日前不欠被告采暖费;二、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5日,案外人王佩娟(卖方)与原告朱立(买方)对涉案房屋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4-4号2-2-3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10月9日,房产登记机关批准了上述房屋的转让登记。此后,涉案房屋一直正常供暖。自2013-2014年供暖期开始,被告因原告未交纳涉案房屋1994年-2002年的供暖费,对原告停止供热。故原告于2016年3月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采暖用户收费登记卡、缴费查询卡、原告缴费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9月24日前不欠被告采暖费”的主张,本案通过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从而至此与被告建立起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可得知原告在2002年10月9日前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存在拖欠被告供暖费问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朱立在2002年9月24日前未就其所有的房屋(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4-4号2-2-3)拖欠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是否欠付上诉人2002年9月24日以前的供暖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合同关系的建立开始于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时,在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进行权属登记时已有明确记载表明案涉房屋不存在陈欠供暖费,并办理了正常产权交易手续。而上诉人所主张陈欠的采暖费发生在2002年以前,在当时属于住户所在单位进行统一的供暖费缴纳,因此上诉人对于该部分供暖费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出具关于陈欠款的材料也仅是为交纳当年供暖费的一种妥协,且并没有对具体款项的陈欠问题予以约定,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以前供暖费的依据。另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后正常收取过被上诉人交纳的供暖费并向其提供供暖服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2002年以前供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