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9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荣新发、曹梁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新发,曹梁行,周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9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荣新发,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曹梁行,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周汝兰,曾用名梁培翠,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荣新发与曹梁行、周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了曹梁行、周汝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曹梁行、周汝兰无财产可供执行,荣新发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