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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程应朝与王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朝,王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271号原告程应朝,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亮,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原告程应朝诉被告王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应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5;2015年6月19日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时间20天,利息1000元,月息是5分;2015年6月29日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月息是5分;2015年8月11日借给被告2笔钱,每笔各1万元,期限均是10天,利息500元,月息是1毛5。关于利息我们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利率按照10万元借款月息1分5支付,另外4笔按照月息2分支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五张。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5;2015年6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时间20天,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9日借给被告30000,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5年8月11日借给被告20000元,期限是10天,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程应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亮向原告程应朝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金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金亮应当偿还。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2015年6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时间20天,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9日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5年8月11日借给被告2笔钱,每笔各一万元,期限均是10天,利息50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应朝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王金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李沐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银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