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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270孙杰军与苏州农心婴童用品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军,苏州农心婴童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270号原告:孙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农心婴童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南区三号桥堍。法定代表人:褚滨。原告孙杰军与被告苏州农心婴童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农心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黄全官、张伟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7269.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的缝制工作。原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加工缝制工作,主要加工的产品有睡袋、尿布裤、苎麻枕头。产品加工完成后,由原告送至被告处。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核对了原告出具的三份加工费清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367269.5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前,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加工费260000元,剩余款项107269.5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农心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产品原料,原告负责对产品进行加工缝制后将加工物交付被告,主要加工的产品有睡袋、尿布裤、苎麻枕头。截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分别通过对3份送货单进行结算,形成3份加工清单,计算出加工费总计为367269.50元,被告公司生产部厂长孙某核对后在上述3份加工费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劳动合同报告专用章。孙某另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我从2007年3月至今一直在农心公司任厂长一职,全面负责生产经营、账目核对。从2008年起,农心公司开始将部分的供料加工业务委托给孙杰军加工,现经我核对,农心公司还结欠孙杰军加工费107269.50元。”原告另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到庭确认2016年5月24日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此外孙某还陈述:“当时农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离开公司了,将公章也带走了。原告找我进行对账,我对账后没有公章,就给他们加盖了劳动合同章……(目前)农心公司已经没有人了,但是原来的一些员工还能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已经联系不上了。”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费26万元,余款107269.50元被告尚未支付,同时提供了7万元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的部分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已按约将被告要求缝制加工的产品交付被告,并提交了加工费清单及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0726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自起诉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农心婴童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杰军加工费10726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726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222元,由被告苏州农心婴童用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