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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志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来,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来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志来在莆田市秀屿区某幼儿园附近的村道上看到被害人王某手持手机打电话,遂起意去抢被害人的手机,但因被害人手机握得很紧,导致被害人被抢时摔倒在地受伤,被告人遂弯腰采用掰手指的方式将被害人的一部OPPO牌R07S型号土豪金直板手机抢劫走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币种下同)。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志来在莆田市秀屿区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志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志来当庭表示认罪,但称提审时未向其说明被害人有伤,其就是掰了一下被害人的手指,应该不算暴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志来在莆田市秀屿区某幼儿园附近的村道上看到被害人王某手持手机打电话,遂起意去抢被害人的手机,但因被害人手机握得很紧而未抢到,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强行掰开被害人握手机的手指,将被害人的一部OPPO牌R07S型号土豪金直板手机抢走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189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志来在莆田市秀屿区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将涉案被抢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并于同年6月22日就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向被告人陈志来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由被告人陈志来在落款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提取的《宇宙通讯收款收据》,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志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来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陈志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来称未向其告知被害人受伤,其掰被害人手指应该不算暴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