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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谭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242号原告:谭某,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魏巧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1,男,1984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谭某诉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谭某与被告钱某1于2010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日渐突出,经常发生争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钱某1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经庭前询问,钱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某2。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婚,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钱某1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婚姻关系涉及双方人身关系及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诸多问题,为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轻易解除。原告谭某虽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