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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伍建新与夏伟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建新,夏伟,马金红,马国东,伍建平,马志成,伍建成,吴萍,孔永生,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建新,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伟,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审被告:马金红,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审被告:马国东,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审被告:伍建平,女,1974年2月6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审被告:马志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现住阜康市,系伍建平的丈夫。原审被告:伍建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审被告:吴萍,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系伍建成的妻子。原审被告:孔永生,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审被告:沈锋,男,1988年6月1日出生,系阜康市政法委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伍建新因与被申请人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23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建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夏伟在二审开庭过程中陈述2013年和我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而一审认为夏伟2014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我给被申请人夏伟还的每一笔款不是利息而是本金,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2016)新23民终字936号案件提起再审。夏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伍建新向被申请人夏伟借款,并向夏伟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提供了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伍建新以给被申请人夏伟还的每一笔款不是利息而是本金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佐证。因再审申请人伍建新再审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伍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建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金宝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加马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玛依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