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于2016年5月21日12时许,无证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红路072号线杆处与道路北侧路牙相撞,致使其车后乘客孙×(男,殒年23岁)摔倒受伤。被害人孙×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于2016年9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被告人宋×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