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到重庆市某区某路19号某网吧,由朱某某望风,邓某某盗走失主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经估价,价值1772元)。同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到重庆市某区某路36号某网吧,由朱某某望风,邓某某盗走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2850元)。2、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到重庆市某区某小区C区某网吧,由朱某某望风,邓某某盗走何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OPPO手机(经估价,价值1233元)。上述被盗手机均由朱某某销赃,二被告人共同挥霍了赃款。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本次判决的刑期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即至2016年6月27日停止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售后服务卡、手机发票、估价鉴定相关文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滴滴出行行程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失主李某、刘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58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本罪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二元,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退赔失主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