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立斌与楚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斌,楚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278号原告:方立斌。被告:楚彦军。原告方立斌与被告楚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楚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楚彦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400元;2、楚彦军支付方立斌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54054.80元(利率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楚彦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楚彦军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方立斌借款160400元,承诺几天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方立斌诉至法院。楚彦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楚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楚彦军向方立斌借款1604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方立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方立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该借条证明楚彦军向方立斌借款1604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16日)起至起诉前,方立斌多次催告楚彦军偿还借款,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合理期限已经超过,故楚彦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方立斌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方立斌主张的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应为54054.80元(160400元×0.0005×674天)。经查原告计算得当,对其要求楚彦军支付利息5405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楚彦军应向方立斌偿还借款本金160400元,利息54054.80元,共计2144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楚彦军向方立斌偿还借款本金160400元,利息54054.80元,共计2144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76元,由楚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兰代理审判员 张连芸人民陪审员 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