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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高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高玉凤,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1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凤,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天凤凰亭北里38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高玉凤、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天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凤、燕天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玉凤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高玉凤偿还利息81600元、罚息139105.4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高玉凤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96621元;4、燕天隆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玉凤、燕天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玉凤、景利超、潘伟龙签订编号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高玉凤提供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授信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4年4月1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高玉凤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9.6%,罚息浮动比率50%。借款到期后,高玉凤未依约还款,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高玉凤、燕天隆公司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3、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据4、还款计划表及结算明细、欠款截屏。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高玉凤、景利超、潘伟龙(以上三人共同构成甲方)及多亚德(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百儒商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燕天隆公司(以上三公司共同构成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成员本人,其中高玉凤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景利超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潘伟龙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高玉凤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姜绍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高玉凤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执行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高玉凤指定账户放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玉凤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高玉凤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81600元、罚息555692.43元。燕天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高玉凤、景利超、潘伟龙及多亚德(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百儒商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燕天隆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高玉凤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高玉凤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816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高玉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1600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高玉凤承担律师费9662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燕天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高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燕天隆公司对高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玉凤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81600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的罚息为555692.43元,自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高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高玉凤追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8338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976元(已交纳),由高玉凤、北京燕天隆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3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侠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孙金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