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莉华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华,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885号原告:张莉华,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齐韩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莉华与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田勇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始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本金数额月息2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田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以为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信用卡(卡号:62×××40)升级信用额度为由,拿走我的信用卡、身份证及手机卡,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名为“逸贷”的个人借款业务,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并全部使用。第二天,我找到被告,其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该15万元是向我借的款项,并向我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田勇未作答辩。原告张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一份;3、涉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15万元的提款记录一份。被告田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田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弟弟介绍相识,被告当时从事终端POS机销售及安装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初以为原告升级信用卡额度为由,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62×××40)及原告的身份证、手机卡拿走,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6日用原告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逸贷”个人借款业务,向银行贷款15万元,被告于当天将贷款15万元全部取出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短信通知原告贷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出具个人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并按月息2分付给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勇利用原告张莉华的银行卡贷款15万元并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张莉华要求被告田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还款协议上书面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莉华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人民陪审员 杭传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