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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谢坦水、彭木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坦水,彭木耳,吴千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416号申请执行人谢坦水,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彭木耳,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吴千里,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谢坦水与被执行人彭木耳、吴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5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吴千里名下址在泉州市鲤城区住宅以及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地下室、小区商业入口管理用房车位,所得拍卖款项依法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90721元。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50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锋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