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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富成服饰有限公司,象山龙洋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丰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富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宏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宝华汽车有限公司,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790号原告: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新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法定代表人:鲍伟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富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云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龙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创业园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西谷路与园区路交叉。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欣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康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丰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沿区金商路口。法定代表人:郑全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富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宏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沿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惠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宝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蔡兰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金商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郑正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姜勤俭。被告:林珊英。被告: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丹东街道后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来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富成服饰有限公司、象山龙洋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丰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富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宏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宝华汽车有限公司、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十一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十一原告以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未归还担保代偿款,被告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936913.52元、利息84464.8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姜勤俭、林珊英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9月15日,包括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十一名原告与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在内的20名联合成员授权象山县东陈乡商会(以下简称东陈商会)为代表,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载明20名联合成员按比例出资1500万元设立种子基金,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东陈商会在中信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该保证金账户质押给中信银行,当种子基金项下授信企业还款出现逾期时,中信银行有权在贷款到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代偿金额直接从种子基金质押账户中扣划至预期授信企业还款账户中。同日,上述20名联合成员作为联合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所有联合保证人的各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据前述《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而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7日,被告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中信银行与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9月18日,被告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中信银行与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9月18日,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已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同日,中信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中信银行在扣除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在种子基金的保证金及其利息710700元后,又扣划了联保小组中其余17家企业1453500元的保证金,其中十一名原告共被扣划借款本息1024378.38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扣划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后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均未归还原告代为垫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商会贷代偿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向中信银行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按约扣划了包括十一名原告在内联保小组的保证金,故十一名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四名被告与包括十一名原告在内的十七名联保小组成员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分别按1/21的份额承担。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富成服饰有限公司、象山龙洋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丰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富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宏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宝华汽车有限公司、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24378.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按照1/21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富成服饰有限公司、象山龙洋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金乾服饰有限公司、象山欣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丰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富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宏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象山宝华汽车有限公司、宁波素子园八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2元,由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姜勤俭、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