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启荣与旌阳区剑安彩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荣,旌阳区剑安彩钢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425号原告:刘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住所地旌阳区天元贺兰山路南段*号。经营者:陈善桥。原告刘启荣与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以下简称剑安彩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安彩钢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启荣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什邡工地作周转资金,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2015年12月底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要原告自行向四汇公司催要工程款以抵消借款,但四汇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致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1月被告停业,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剑安彩钢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3年12月21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彩钢板,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逾期1天罚5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逾期每天罚5千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归还,逾期每天5千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用于交房租,于下周二还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供什邡北京工业园彩钢材料,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于近年来资金紧张,一直未予归还,现全权委托原告到四汇钢结构分公司(杨积斌经理)处收取北京工业园彩钢材料尾款56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若有误错,委托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持该委托书未能收回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借条、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或原告的请求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或原告的请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借款利率,因被告未按约定或原告的请求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启荣借款5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旌阳区剑安彩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白一乐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