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静与林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安平,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安平,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叶,系王静弟弟,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林安平为与被上诉人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林安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黑檀等珠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有质量问题的珠子的货款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扣除后经结算,上诉人所支付的73500元已经超出了向被上诉人购买黑檀等珠子的货款。被上诉人王静答辩称:林安平称没有充足理由证明已经交清货款,而且在一审中,林安平也数次承认拖欠的事实。一审开庭前后,林安平多次通过法官向原告表达和解意愿,但因为差距太大,王静没有答应,林安平若不是因为欠款,怎么会主动提出和解。林安平称交付的黑檀等珠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从2014年8月13日第一批货开始到2014年10月3日最后一批货物为止,40多天内总共14756条分20次发,这期间内林安平对王静的货物并无异议,王静的货都符合林安平的要求,王静的货有低于千份之一的瑕疵率,在佛珠行业内属于正常的范围,林安平在多次交易中都没有向王静反应有大的问题,而在之后货物全部交付完毕,王静讨要货款的时候,林安平故意夸大王静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这是明显的赖账行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林安平支付王静货款57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被告林安平向原告王静订购黑檀等珠子,共计货款131300元。被告林安平先后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3500元,尚欠578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安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货款578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安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安平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有注明“余下57800元未付”且经林安平签字的销售单为证。上诉人所主张的黑檀珠子等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当扣除相应货款等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安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林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